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第三人孙某执行异议之诉案
——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
编写人: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孟竹
被告陈某作为案外人,主张其为案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案外人对于执行标的是否享有民事权益以及该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举证责任应分配给案外人。执行异议而引发的执行异议之诉需审查案外人对于执行标的是否享有民事权益以及该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且举证责任应分配给案外人,本案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具有相当的普遍性和代表性,案件判决后,当事人息诉服判,社会效果良好。
【关键词】
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举证责任分配
【裁判要旨】
执行异议之诉,是指当事人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存有争议,请求执行法院解决争议而引起的诉讼。申请执行人提出案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是被执行人,要求继续强制执行对案涉房屋的查封;案外人主张虽然案涉房屋未登记在其名下,但是案涉房屋是抵顶其垫付的人工费。案外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其与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之间的债务存在,亦无证据证明其合法占有案涉房屋,应认定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三百一十一条 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项 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案件索引】
一审: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21)吉0203民初1689号(2021年12月15日)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7年孙某承包李某、单某某发包的大江原筑8号楼清包工程,工程完工后,单某某、李某未支付工程款,之后孙某起诉,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做出(2018)吉0203民初720号判决,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单某某与孙某达成和解协议,李某、单某某给付孙某70万元现金,并将位于吉林市船营区长春路85号西城首府23号楼3单元0307051号房屋 (建筑面积:52.22平方米,作价13万元)抵顶部分工程款,当时李某、单某某按照孙某的要求,将房屋指定到被告处。现因我申请执行孙某名下房产,经我调查发现,该房屋虽然在被告名下,但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仍然是孙某,孙某与被告之间无任何债务纠纷,并且孙某、陈某都承认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属于孙某,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因陈某提起执行异议,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吉0203执异30号执行裁定并裁定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存在如下错误:第一在本次诉讼中,陈某根本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房屋归其所有;第二、陈某也未提供过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孙某之间有债权债务纠纷;第三、陈某也未提任何可以中止该房屋执行的证据;第四、陈某并未参与大江原筑8号楼清包工程的具体施工。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理由无任何依据。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吉0203执异30号执行裁定书查明的事实清楚、准确,请求驳回原告的异议之诉。
第三人孙某述称:房子和陈某没有关系,本案所涉及的房子应该给李某某。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0日,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吉0203民初7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立即向孙某支付工程款133万元,单某某、王丹、吉林市铭扬典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该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2019年1月18日,申请执行人孙某与被执行人单某某签署和解协议,载明:“孙某执行李某、单某某、王丹、吉林市铭扬典当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就本案案件款、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如下:一、单某某将自有西城首府23-3-7-51号房屋,面积为52.22平方米,总金额为193244元,抵工程款给孙某指定人员陈某。二、单某某将自有大江原筑10-4-6-50号房屋,面积为86.5平方米,总金额为449800元,抵工程款给孙某指定人员付强。三、单某某给付孙某柒拾万元(700000元)整,将此款打入孙某指定中国工商银行卡。四、执行费15868元由单某某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孙某承担。五、孙某就(2018)吉0203民初720号案件及大江原筑8号楼施工工程款和员工工资一事彻底完结,双方不再有任何纠纷,孙某同意结案。六、单某某就此事向李某主张权利。”孙某与单某某分别签字捺印确认。
2019年2月15日,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吉0203执832号结案通知书,载明:“申请执行人孙某与被执行人单某某、王丹、李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一案,被执行人单某某于2019年1月18日给付申请执行人孙某700,000.00元、西城首府23-3-7-51号房屋、大江原筑10-4-6-50号房屋,以抵偿所欠的工程款。申请执行人孙某收到并同意结案,执行费15,868.00元由被申请执行人单某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该案执行完毕。”
2019年7月15日,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吉0203民初7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孙某立即返还李某某材料款28万元并支付利息。该案中,孙某出具承诺书,主要载明抵押金额133万,其中包含付强、钟晓婷、宁春雨、戴维、李某某、刘洋、宋清华的人工费未付。该承诺书效力被(2019)吉0203民初784号民事判决确认。后孙某不服,对(2019)吉0203民初784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2019年9月19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吉02民终202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吉0203执122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涉案的西城首府23栋3单元7-51号房屋的房籍。案外人陈某向本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4日作出(2021)吉0203执异3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吉林市西城首府23栋3单元7-51号房产(建筑面积52.22平方米)的执行,并交代诉权。申请执行人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9年11月14日,吉林市大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江公司)(甲方)在《西城首府内部认购协议》中将乙方姓名由单某某改为陈某,大江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确认,单某某在乙方处签字并捺印。同日,大江公司将收据中房主姓名由单某某改为陈某,备注载明:“抹单某某”,大江公司在收据上加盖公章确认。经本院依法询问,大江公司表示该案涉房屋系单某某抵账取得,受单某某指示将内部认购协议及发票的房主姓名改为陈某,陈某未支付过房屋价款,且大江公司对案涉房屋不主张权利。经本院依法询问,单某某表示依据孙某指示,与陈某同去大江公司,将内部认购协议改为陈某名字,陈某未支付给大江公司房屋价款,其与陈某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对孙某与陈某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不知情。现案涉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大江公司。该房屋未在物业办理入住,为空置房屋。该房屋现贴有封条,显示为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9年12月11日封。吉林市大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现变更为吉林铁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裁判结果】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5日作出如下判决:准许执行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9)吉0203执122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位于吉林市船营区长春路85号西城首府23号楼3单元0307051号房屋。
【裁判理由】
生效判决认为:本案需应审查两个方面内容,其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此需审查案外人对于执行标的是否享有民事权益以及该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且举证责任应分配给案外人;其二,因本案执行标的并未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涉及是否准许继续执行的问题,故应审查案涉执行标的是否属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范围。从案外人权益的角度看,首先,案涉房屋现登记在大江公司名下,陈某并非案涉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亦未在房产部门进行合同备案或预告登记,且陈某虽然持有内部认购协议及发票,但陈某并未支付过房屋价款。其次,虽陈某主张案涉房屋系抵顶其垫付的人工费,但结合其在(2019)吉0203民初784号案件中作为证人的陈述,其明确表示房屋抵顶人工费中没有自己的,且陈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债务存在,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最后,该房屋未在物业办理入住手续,现房屋空置并贴有封条,陈某亦无证据证明其合法占有该房屋。因此能够认定陈某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从被执行人责任财产范围角度来看,案涉房屋系在执行程序中通过和解协议的方式进行的以物抵债。(2018)吉0203执832号的结案通知书中明确确认系单某某用70万现金以及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两套房屋抵顶所欠孙某的工程款,后执行程序终结。孙某作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虽然在和解协议中明确约定将案涉房屋“指定给陈某”,但结合上述结案通知书、陈某作为证人时的陈述以及单某某“依据孙某指示”与陈某到大江公司进行房屋改底的行为,应认定各方已对于(2018)吉0203执832号一案中和解协议进行了履行。另外,现涉案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大江公司明确表示对涉案房屋不主张任何权利,故结合上文论述,可以认定孙某依据该和解协议对案涉房屋享有相关财产性权益。综上,本院对于李某某要求执行吉林市船营区长春路85号西城首府23号楼3单元0307051号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李某某要求撤销(2021)吉0203执异30号执行裁定的请求,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之内,故对于李某某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驳回。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虽本案案涉房屋涉及单某某及大江公司,但依据本院依法取得的询问笔录,能够查明及认定本案事实,故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成本,本院在本案中不再追加单某某及大江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
【案例注解】
一、举证责任
在我国民事诉讼过程中,证据制度是其中所需应用的重要制度,而该制度体系的中心内容则在于举证责任问题,也就是大家所说的“民事诉讼的脊梁”。证明责任是一方当事人无法将真实情况作出足够的证明,从而使案件无法分辨真伪,以此发生的后果,以便由此当事人来予以承担。中国已经出台明确法律条文规定,案件当事人应承担诉讼案件中的证明责任。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中明确了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及相应规则。执行异议之诉作为一个特殊的程序在民事诉讼中予以相应的规定。该程序的制定在执行的过程中承担着实体性救济的功用。
二、执行异议之诉中举证责任的分配
(一)执行异议之诉举证责任分配现状
案件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是以相关标准的依据具体分配的,在案件真伪尚未明确时,把裁判不利后果的风险分配一个当事人,此方法便是以法律的途径来先行分配证明责任的一种行为。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证明责任分配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定以及民诉法解释,通过上述法条的分析,可知我国证明责任分配经历了从证明责任主体角度到证明责任的客体转变,从将规范说确定为合同关系的证明责任到确定为整个民事法律关系的转变过程。民事诉讼法第67条是从证明责任主体角度确定分配标准,体现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原证据规定第5条则是从证明责任客体的角度,即将合同成立、变更、解除、终止、撤销以及履行区分为权利产生规范、权利妨碍规范、权利消灭规范和权利排除规范,从而确定证明责任承担的主体。体现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将“规范说”确定为整个合同关系分配证明责任的标准,但该规定仅限于合同关系,并未扩展到整个民事法律关系。民诉法解释第91条将“规范说”确定为整个民事法律关系的证明责任分配标准。即将民事法律关系分为权利产生规范、权利妨碍规范、权利消灭规范和权利排除规范,从而确定证明责任的承担主体。民诉法解释91条体现了我国证明责任分配理论在借鉴国外证明责任分配技术的基础上取得了很大的突破。
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案外人承担证明责任的内容系享有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的优先民事权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既要审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的民事权益,也要解决排除执行的问题,确定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民事关系及标的物的权属争议,就是排除执行的一种手段。当案外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可以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的其它事项时,则没有必要再对执行标的物的权属进行审理。根据财产保全司法解释可知,原告可以针对诉讼标的以外的标的物采取保全措施,案外人可以针对该保全措施提起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另外,根据破产法规定可知,当债务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则应当解除对债务人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故当案外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他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被执行人的破产申请时,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判决解除对该标的物采取的保全措施,并建议在受理破产的法院另行起诉解决权属问题。
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必然要涉及第三人及案外人,在我国民诉法解释的内容中已经明确指出,如果是诉讼申请人以及案外人发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那么案外人则需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由此可见,我国对于执行异议之诉问题,无论是案外人还是申请人发起执行异议之诉,其举证责任均由案外人承担。
(二)执行异议之诉举证责任分配原因
之所以我国法律在执行异议之诉举证责任分配方面有上述规定,究其缘由,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首先,目前中国法律已经明确规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进行举证责任的分配。案外人是由于对法院最终裁决不够认同,法院审理对象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具有排除法院强制执行之权利。在这里对于案外人来说,其应承担相关举证行为的责任。
其次,在国家相关部门进行执行标的权属问题的时候,一般都会以扣押、冻结以及查封等为依据。从物权外观的视角方面来说,被执行一方对于我国法院相应措施下的标的物具有一定的权利,案外人在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之后,则为对法院执行权利行为的阻止,因此应负相应责任。
再次,从案件证明难度的视角来说,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标的为其自身是否有权请求排除对执行标的采取的强制措施。申请人并不是就执行标的的权属关系十分明了,因此证明难度相对较大,而案外人进行举证难度则低一些,其举证具有一定合理性。若由申请人抑或是被执行人承担诉讼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将有较大几率对当事人举证事实形成不良的影响,与法理也不相符。所以,执行异议之诉中申请执行人无需承担相关举证责任。综上所述,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由案外人一方来承担举证责任,在哪一角度来讲都具有较高的合理性。
三、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的主要证明内容
(一)取得标的物具备的合法途径
案外人一方获取标的物的途径具有一定的多元化特点,例如遗嘱继承、离婚协议、买卖合同的签订、担保抵押及物的共有等等,案外人可以对自身获取标的物途径的合法性进行证明,并且在案件诉讼举证过程中占据有利地位
(二)已经实际支付价款
诉讼案件中的案外人证明价款支付的法律凭证包括多种,例如银行提供的转账证明、收款证明、银行流水明细以及款项收据等数据内容,案外人通过把以上材料递交法院,这样足以说明自己在本案中被执行财产算清了合理对价,也会撇清了法院对自己怀有的妨害执行机关的执行与债务人恶意串通,以及损害申请执行人权益等不法行为的嫌疑。
(三)实际占有、控制执行标的物
案外人为充分证明对自身实际占有使用或者控制被执行标的物的合法性,往往是以本人所拥有的物业票据、标的物出租合同、房屋抵押协议等有效的法律依据作为凭证。提出执行机关的执行行为对本人合法权益产生损害,主张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根据上诉的三类证明方法,形成案外人获取执行标的,实际占有使用执行标的以及对执行标的拥有切实权利的一整套的有效证据。
四、执行异议之诉举证责任分配完善面对的问题
(一)前置程序证明责任的空白
证明责任不仅存在于审判程序,而且还存在执行审查程序中,在前置程序中,同民事程序一样,也存在程序性事实争议(比如执行异议的条件)和实体性事实争议(比如案外人是否享有执行标的的权利外观),甚至有些事实即涉及程序性事实,也涉及实体性事实,比如执行当事人的追加。
证明责任并不是审判程序所独有。执行程序中也面临着程序性事实争议和实体性事实争议,处理该争议时也需要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然也会出现真伪不明的情况,故执行程序中的特殊领域也存在证明责任的适用空间[1]。因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于前置程序(执行程序)的证明责任没有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执行人员主要是通过案外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形式审查,审查的标准为权利外观。
(二)恶意串通案件识别较难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容易滋生恶意串通案件发生。执行异议之诉中的恶意串通案件分为两类。第一类,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典型的如借离婚名义转移被执行人的财产。如福建高院(2018)闽民终282号民事判决书,基本案情为:1990年7月4日陈某生与林某某登记结婚,双方共同购置两套房产,均登记在陈某生名下。陈某生与李某某于2012年8月22日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两套房产均归陈某生所有。2012年4月14日,因林某某自愿为李某某等人向陈某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法院依法判决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陈某田的借款债权没有得到实现,陈某田在判决生效后向泉州中院申请执行,泉州中院裁定查封陈某生名下的两套房产。陈某生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泉州中院一审认为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两套房屋均登记在陈某生名下,陈某生对该房产享有所有权,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福建省高院认为泉州中院查封的两套房屋是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依法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协议发生在林某某为李某某等人提供连带保证之后,且离婚协议中将案涉两套房产均赠与给陈某生,而对其没有任何经济补偿,不符合常理,有逃避债务之嫌,依据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确定离婚协议书无效,故判决陈某生败诉。第二类,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侵害案外人的财产。此种类型主要发生在隐名权利人的情况下,如名义股东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实际出资人的合法权益。主要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为虚假诉讼,如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复字第45号案件中确定的裁判规则为:昊诚公司是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提出中建公司与青年矿业签订合同并达成民事调解书,涉嫌虚假诉讼,侵害其合法权益。昊诚公司的复议理由是针对执行依据提出的,应当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或者再审程序解决,而执行异议是针对法院的执行行为和执行标的,且与执行依据无关的事项,因此昊诚公司的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受理条件。第二种情况是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且经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定,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明知被执行人仅仅是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双方恶意串通执行该股权。这种情况在中国裁判文书中没有发现相关的案例,但不能否认该情形存在。
对于恶意串通,因属于主观心态,无法通过直接证据来加以证明,仅能通过当事人提供的间接证据,依照习惯、经验法则等方式加以推定,这类案件极具隐蔽性,常常发生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恶意串通案件的规制效果非常有限。虚假诉讼识别难度大,一方面因为虚假诉讼一般具有较强的隐蔽性,第三人很难发现,除非当事人自己承认,否则无法运用直接证据加以证明,只能通过间接证据运用习惯和经验法则加以推定。另一方面,我国民诉法解释对于恶意串通的证明标准采取的是提高的证明标准即排除合理怀疑。因恶意串通的证明责任标准较高,故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很少能够看见认定为恶意串通的案例。
五、对于执行异议之诉举证责任分配的思考和建议
(一)完善、细化前置程序证明内容
前置程序提供的证明责任存在以下特征:第一,前置程序中的证明责任依然包含主观的证明责任和客观的证明责任。第二,前置程序中的证明责任既适用于程序性事实争议,又适用于实体性事实争议。第三,前置程序中的证明责任适用的前提是穷尽法官的调查权和当事人的举证证明,要件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应当满足以下条件:1.案外人系受生效裁判文书既判力约束主观范围之外的人。2.案外人除了对执行终结的裁定提出异议外,必须在执行终结之前提起执行异议。3.执行异议对象是与生效裁判无关的标的物。程序性事实的证明责任,应当由发起该程序的案外人承担。对于案外人异议审查中涉及的实体性事实,应当根据执行标的的权利外观来分配证明责任,比如不动产登记在案外人名下,则应当由申请执行人承担初步的举证证明责任。如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则应当由案外人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为案外人异议审查的期限仅为十五日,且不需要开庭审理,要求执行法官进行实质审查,不切实际。
对于程序性事实争议而言,可以降低证明标准,即只要证据优势的程度。降低证明标准的情形,民诉法解释虽未规定,但对于程序性事实的证明,从民事诉讼法的表述上一般也可以推导出降低证明标准的结论,对于这些事实的证明,应当适用降低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2]。对于实体性事实争议而言,因执行异议程序中,人民法院的审限仅为十五日,故执行机构只能初步审查执行标的的权利外观,并且对该权利能否排除强制执行作出判断,采用的也是降低的证明标准,故执行异议程序均采用的是降低性证明标准。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证明标准采用的是原则的证明标准,即高度盖然性标准,只有案外人的证明使法官内心达到高度确信时,才能取得胜诉,从而排除对该执行标的的执行。
(二)防范恶意串通案件的发生
首先。法官要注重识别恶意串通案件,恶意串通常有缺乏证据、当事人多自认,急于调解结案等特征。其次,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采取的限制自认原则也是防范恶意串通案件的有效手段之一。即使被执行人承认案外人主张的对己不利的事实,也不能免除案外人的举证证明责任,因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不仅涉及到三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还涉及到国家公权力,如果允许被执行人自认,可能会导致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发生,影响司法权威。最后,当案外人有证据证明存在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时,应当采取举证责任转移,即由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举证证明双方不存在恶意串通,还是应当裁定中止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审理,通过再审程序撤销该生效判决后停止执行。民诉法解释规定了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赔偿损失。但对于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损害案外人利益时,案外人如何获得救济,没有加以规定。如与生效裁判无关的话,应当适用举证责任转移,首先由案外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恶意的可能,基于信息的不对称或者说证据的远近,该举证证明不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只需达到不符合常理的证明程度,并且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即可,然后由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承担双方不存在恶意串通的举证证明责任。如与生效裁判有关,因该恶意串通的主张和事实已经涉及到原生效裁判即判力的客体范围,基于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则不能再对该主张进行审理,否则会导致矛盾裁判的发生,有损司法权威,故应当建议案外人通过再审程序撤销该生效裁判后,由人民法院停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间接达到案外人排除执行的目的。
对于恶意串通案件,虽然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但是因为恶意串通案件大多均比较隐蔽,且属于主观状态,第三人无法知晓恶意串通的内容,对于主观状态也很难进行举证证明,故要求第三人对交易双方的恶意串通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目的有些不切实际。对于恶意串通案件采取提供证明标准的立法理由,《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并未对此进行言明,因为恶意串通案件在民事诉讼案件中所占比例较小,为了尽量促成合同有效,维护交易安全,故对于恶意串通采取提高的证明标准。但是对于恶意串通案件采取证提高证明标准并不能达到维护交易安全的目的,因为恶意串通是破坏交易安全的行为,如果提高恶意串通的证明标准,则第三人将无法完成恶意串通的举证证明责任,这反而不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从实体法角度上讲,合同法和民法总则中均没有将恶意串通的证明标准,提高到排除合理怀疑的高度,仅仅规定了恶意串通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无效。从诉讼法的角度上讲,提高恶意串通的证明标准,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维护,且会导致诉讼延迟,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审理涉及恶意串通的案件不是严格采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而是通过经验法则来加以认定的,即首先由主张恶意串通的当事人对交易存在不符合常理的事实,如大额交易无转账记录、不看房以及双方对于交易的过程相互矛盾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如果完成了该项举证,则基于信息对等的考量,将由交易双方就双方不存在恶意串通承担证明责任,如果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和证明的,法院将依法推定双方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法官也不能严格采取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应当通过经验法则来确定存在恶意串通的可能,然后由持有证据的交易双方对不存在恶意串通作出合理的解释,并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如不能完成证明,则需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只有这样才能防范恶意串通案件的发生,而非提高恶意串通的证明标准[3]。
本案中,被告陈某作为案外人,主张其为案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案外人对于执行标的是否享有民事权益以及该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举证责任应分配给案外人。执行异议而引发的执行异议之诉需审查案外人对于执行标的是否享有民事权益以及该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且举证责任应分配给案外人,本案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具有相当的普遍性和代表性,案件判决后,当事人息诉服判,社会效果良好。
[1]乔宇,论强制执行中的证明责任——关注执行程序中的真伪不明,法律适用,2014年第11期,第78-79页。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第1版第362页。
[3]姚宜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证明责任制度研究
发布人: 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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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22-09-27 15:3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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