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发改收管联字[2006]1577号
各市(州)县(市)发展和改革委(物价局)、司法局、省内各司法鉴定机构:
为规范社会司法鉴定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鉴定服务业健康发展,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吉林省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我省社会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及标准的相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 本《通知》适用于经省司法厅核准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公安、检察、国家安全等侦察机关根据侦察工作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从事各自职权范围内的技术检验鉴定不得收费。
二、 司法鉴定服务收费是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公安、司法机关、仲裁机构、有关组织或当事人的委托,提供司法鉴定服务并向委托人收取费用的行为。
三、 社会司法鉴定服务收费属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标准详见附表。
表中所列项目标准为最高服务收费标准,各市(州)、县(市)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可根据各地实际情况下浮,浮动幅度不限。
四、 司法鉴定机构为异地委托提供司法鉴定服务,执行司法鉴定机构。
五、 司法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服务,应当遵循公开、公正、自愿有偿、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定服务,强行收费,代收代缴司法鉴定法医或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提供收费标准。新增设司法鉴定服务项目需严格按审批程序申报,未经批转不得收费。
六、 司法鉴定机构在其核准的业务范围内鉴定,如需聘请相关专家参与鉴定或出具咨询意见的,其费用由司法鉴定机构支付,不得向委托人或当事人另行收取。
七、 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律援助对象,委托人提供法律援助机构的相关证明,司法鉴定机构应当酌情予以减、免司法鉴定费用(减、免条件及幅度由省司法厅按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八、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持省司法厅核发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到当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税务票据。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及公示制度,接受委托人及社会的监督、接受价格主管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的检查、监督。
九、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合理支付司法鉴定人鉴定报酬(一般不超过鉴定收费的25%),保证司法鉴定机构的持续发展,提高抵御风险的能力。
十、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试行,试行期间国家有新规定,按国家规定执行。
十一、 过去规定凡与本《通知》不符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十二、 附:吉林省司法鉴定业务收费项目及标准表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