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裁判要旨
审查案外人对于执行标的是否享有民事权益以及该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且举证责任应分配给案外人;本案执行标的并未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涉及是否准许继续执行的问题,故应审查案涉执行标的是否属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范围。
二、案例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21)吉0203民初1689号
2、案由: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3、诉讼双方
原告:李某某
诉讼代理人:朱立明,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诉讼代理人:王晓东,吉林市龙潭区正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孙某
4、审级:一审
5、(1)审判机关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2)审判组织
审判长:叶琳琳
人民陪审员:李明奎
人民陪审员:李国茹
6、审结时间:2021年12月15日
(二)诉辩主张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21)吉0203执异30号执行裁定并强制执行被告位于吉林市船营区长春路85号西城首府23号楼3单元0307051号房屋(建筑面积:52.22平方米,价值1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1、原告诉称:
2017年孙某承包李英威、单一珉发包的大江原筑8号楼清包工程,工程完工后,单一珉、李英威未支付工程款,之后孙某起诉,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做出(2018)吉0203民初720号判决,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单一珉与孙某达成和解协议,李英威、单一珉给付孙某70万元现金,并将位于吉林市船营区长春路85号西城首府23号楼3单元0307051号房屋(建筑面积:52.22平方米,作价13万元)抵顶部分工程款,当时李英威、单一珉按照孙某的要求,将房屋指定到被告处。现因我申请执行孙某名下房产,经我调查发现,该房屋虽然在被告名下,但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仍然是孙某,孙某与被告之间无任何债务纠纷,并且孙某、陈某都承认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属于孙某,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因陈某提起执行异议,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吉0203执异30号执行裁定并裁定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存在如下错误:第一在本次诉讼中,陈某根本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房屋归其所有;第二、陈某也未提供过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孙某之间有债权债务纠纷;第三、陈某也未提任何可以中止该房屋执行的证据;第四、陈某并未参与大江原筑8号楼清包工程的具体施工。综上所述,我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我的全部诉请。
2、被告辩称:
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理由无任何依据。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吉0203执异30号执行裁定书查明的事实清楚、准确,请求驳回原告的异议之诉。
3、第三人述称:
房子和陈某没有关系,本案所涉及的房子应该给李某某。
(三)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0日,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吉0203民初7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英威立即向孙某支付工程款133万元,单一珉、王丹、吉林市铭扬典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该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2019年1月18日,申请执行人孙某与被执行人单一珉签署和解协议,载明:“孙某执行李英威、单一珉、王丹、吉林市铭扬典当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就本案案件款、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如下:一、单一珉将自有西城首府23-3-7-51号房屋,面积为52.22平方米,总金额为193244元,抵工程款给孙某指定人员陈某。二、单一珉将自有大江原筑10-4-6-50号房屋,面积为86.5平方米,总金额为449800元,抵工程款给孙某指定人员付强。三、单一珉给付孙某柒拾万元(700000元)整,将此款打入孙某指定中国工商银行卡。四、执行费15868元由单一珉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孙某承担。五、孙某就(2018)吉0203民初720号案件及大江原筑8号楼施工工程款和员工工资一事彻底完结,双方不再有任何纠纷,孙某同意结案。六、单一珉就此事向李英威主张权利。”孙某与单一珉分别签字捺印确认。
2019年2月15日,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吉0203执832号结案通知书,载明:“申请执行人孙某与被执行人单一珉、王丹、李英威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一案,被执行人单一珉于2019年1月18日给付申请执行人孙某700,000.00元、西城首府23-3-7-51号房屋、大江原筑10-4-6-50号房屋,以抵偿所欠的工程款。申请执行人孙某收到并同意结案,执行费15,868.00元由被申请执行人单一珉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该案执行完毕。”
2019年7月15日,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吉0203民初7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孙某立即返还李某某材料款28万元并支付利息。该案中,孙某出具承诺书,主要载明抵押金额133万,其中包含付强、钟晓婷、宁春雨、戴维、李某某、刘洋、宋清华的人工费未付。该承诺书效力被(2019)吉0203民初784号民事判决确认。后孙某不服,对(2019)吉0203民初784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2019年9月19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吉02民终202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吉0203执122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涉案的西城首府23栋3单元7-51号房屋的房籍。案外人陈某向本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4日作出(2021)吉0203执异3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吉林市西城首府23栋3单元7-51号房产(建筑面积52.22平方米)的执行,并交代诉权。申请执行人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9年11月14日,吉林市大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江公司)(甲方)在《西城首府内部认购协议》中将乙方姓名由单一珉改为陈某,大江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确认,单一珉在乙方处签字并捺印。同日,大江公司将收据中房主姓名由单一珉改为陈某,备注载明:“抹单一珉”,大江公司在收据上加盖公章确认。经本院依法询问,大江公司表示该案涉房屋系单一珉抵账取得,受单一珉指示将内部认购协议及发票的房主姓名改为陈某,陈某未支付过房屋价款,且大江公司对案涉房屋不主张权利。经本院依法询问,单一珉表示依据孙某指示,与陈某同去大江公司,将内部认购协议改为陈某名字,陈某未支付给大江公司房屋价款,其与陈某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对孙某与陈某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不知情。现案涉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大江公司。该房屋未在物业办理入住,为空置房屋。该房屋现贴有封条,显示为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9年12月11日封。吉林市大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现变更为吉林铁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李某某提供的(2019)吉0203民初784号民事判决书、(2019)吉0203民初784号庭审笔录、和解协议、承诺书、李英威证人证言,陈某提供的和解协议、西城首府内部认购协议、大江公司收据、(2021)吉0203执异30号执行裁定书,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8)吉0203民初720号民事判决书、(2019)吉02民终2024号民事判决、(2018)吉0203执832号结案通知书、(2019)吉0203执1222号执行裁定书、不动产权利及其他事项登记信息、吉林市宏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现场踏查照片、企业变更情况、大江公司询问笔录、单一珉询问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四)判案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需应审查两个方面内容,其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此需审查案外人对于执行标的是否享有民事权益以及该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且举证责任应分配给案外人;其二,因本案执行标的并未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涉及是否准许继续执行的问题,故应审查案涉执行标的是否属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范围。从案外人权益的角度看,首先,案涉房屋现登记在大江公司名下,陈某并非案涉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亦未在房产部门进行合同备案或预告登记,且陈某虽然持有内部认购协议及发票,但陈某并未支付过房屋价款。其次,虽陈某主张案涉房屋系抵顶其垫付的人工费,但结合其在(2019)吉0203民初784号案件中作为证人的陈述,其明确表示房屋抵顶人工费中没有自己的,且陈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债务存在,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最后,该房屋未在物业办理入住手续,现房屋空置并贴有封条,陈某亦无证据证明其合法占有该房屋。因此能够认定陈某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从被执行人责任财产范围角度来看,案涉房屋系在执行程序中通过和解协议的方式进行的以物抵债。(2018)吉0203执832号的结案通知书中明确确认系单一珉用70万现金以及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两套房屋抵顶所欠孙某的工程款,后执行程序终结。孙某作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虽然在和解协议中明确约定将案涉房屋“指定给陈某”,但结合上述结案通知书、陈某作为证人时的陈述以及单一珉“依据孙某指示”与陈某到大江公司进行房屋改底的行为,应认定各方已对于(2018)吉0203执832号一案中和解协议进行了履行。另外,现涉案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大江公司明确表示对涉案房屋不主张任何权利,故结合上文论述,可以认定孙某依据该和解协议对案涉房屋享有相关财产性权益。综上,本院对于李某某要求执行吉林市船营区长春路85号西城首府23号楼3单元0307051号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李某某要求撤销(2021)吉0203执异30号执行裁定的请求,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之内,故对于李某某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驳回。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虽本案案涉房屋涉及单一珉及大江公司,但依据本院依法取得的询问笔录,能够查明及认定本案事实,故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成本,本院在本案中不再追加单一珉及大江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
(五)定案结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执行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9)吉0203执122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位于吉林市船营区长春路85号西城首府23号楼3单元0307051号房屋。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六)解说
执行异议之诉,是指当事人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存有争议,请求执行法院解决争议而引起的诉讼。本案中李某某提出案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是孙某,要求继续强制执行对案涉房屋的查封;陈某主张虽然案涉房屋登记在大江公司名下,但是案涉房屋是大江公司抵顶其垫付的人工费。陈某作为案外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其与大江公司之间的债务存在,亦无证据证明其合法占有案涉房屋,应认定为陈某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执行异议而引发的执行异议之诉需审查案外人对于执行标的是否享有民事权益以及该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且举证责任应分配给案外人,本案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具有相当的普遍性和代表性,案件判决后,当事人息诉服判,社会效果较好,故推荐该案例作为参考性案例。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22-10-13 14:10:33
访问次数: